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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凡调查表未刊印前项规定事项者,被调查者得拒绝接受调查。 第 40 条 各机关对核定之调查案件,拟变更调查内容时,应将变更事项,依第三十六条规定之程序办理。停止举办或逾期六个月以上未举办者,核定之文号应予注销。 第 41 条 各机关向民间举办统计调查未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者,其所需经费,事先不予核列预算,事后不予核销。 第 42 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核定之调查案件,应连同调查实施计划,报送其上级政府主管主计机关备查。 第 43 条 各机关举办统计调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讬有关之团体或个人办理: 一调查事项涉及专门知识,必须借重有关学者专家之学识经验始可达预期效果者。 二委讬某一特定团体或个人,方可达成提高统计品质之要求者。 三本机关无适当之调查设计人员或统计人员欠缺者。 前项委讬调查之主办机关进行委讬时,应依第三十六条至四十条之规定办理。受委讬之团体或个人参与办理统计调查之工作人员,应依照约规定办理,并受本法第二十一条之限制。 第 44 条 各机关依法举办之统计调查,被调查者均有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据实详尽报告之义务,违反者,得依行政执行法予以处罚。 第 45 条 各机关办理调查、统计人员对各种统计调查取得之个别资料应予保密,除供整体统计分析之用外,不作其他用途。凡因泄漏个别资料致损害被调查者之权益时,得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议处,其涉及刑责者,应依法处理。 第 46 条 各机关统计单位或统计人员所办公务之统计,应由各机关主办统计人员会同业务单位主管,依其所办公务性质,审酌实际需要,选定项目,设计所需之统计表册格式及统计单位与业务单位之分工与联系方法,拟具公务统计方案,签报机关长官后,由主办统计人员陈报各该政府主计机关核定实施,修正时亦同。 第 47 条 各机关所办公务之登记,由机关长官依统计方案规定,并视实际情形,分别指定有关业务单位或统计单位常川办理,并应定期检查之。 前项由业务单位登记之资料,除供本单位应用外,并应按期列表提供统计单位应用。 下级机关之有关报表,得经审核后汇订成卷代替登记册。 第 48 条 各机关所办公务,凡属左列性质者,其执行之经过与结果均应有详确之纪录与统计。 一可以表现施政计划推行之成绩与程度者。 二可以表现工作之效率与每单位之公务成本者。 三可以表现经费收支状况者。 前项详确之纪录与统计,应由主办统计人员会同业务主管人员及主办会计人员商拟具体办法,签报机关长官核定后实施。 第 49 条 各机关所办公务采用电子计算机处理者,其储存媒体视为公务登记册。有关资料处理作业,由统计、业务及电子处理等单位共同商定之。 第 50 条 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及其工作之统计,比照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会同主办人事人员办理之。 第 51 条 各机关职务上应用之统计,应依业务需要为适当之分析或推计。 第 52 条 各机关为办理职务上应用之统计所搜集之有关资料,应由主办统计单位整理建档,妥为保管。 第 53 条 统计资料依性质与时间分左列二种: 一静态统计资料:表示某一现象或事物在一定日期之静态数字资料。 二动态统计资料:表示某一现象或事物在一定期间内之动态数字资料。 前项统计资料均应于报表分别注明其日期或期间。经常性统计,静态资料以年终、月终及其他周期之期终数字为准。动态资料以全年、全月及其他周期之全期发生数字为准。 第 54 条 政府统计资料之发布,由各级政府主计机关为之。属左列性质之资料,由中央主计机关发布: 一属于全国性之综合指标者。 二不专属任何机关之统计,或资料性质相近易滋分歧者。 三经行政院专案指定者。 第 55 条 各机关发布之统计资料,应以其主管业务范围有关者为限,并应送各该政府主计机关备查。 前项发布之统计资料,应由各该机关主办统计人员统一办理。 第 56 条 对特定国际组织提供政府统计资料,由中央主计机关为之。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得直接将其主管业务范围内之公开类统计资料提供外国机构、团体或个人。但秘密类统计资料之提供,应经各该级政府主计机关及有关机关同意后办理。 第 57 条 各机关发布政府统计资料,应注意资料之注释,避免分歧,如引用其他机关资料,并应注明资料之来源。 第 58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