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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09-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554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统计法施行细则

[接上页]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或各机关主办统计人员如因事实或计算基础变更,需对已发布之资料加以修正时,应将修正资料发布,并注明其修正原因。
  
  第 59 条
  
  左列政府统计资料均属秘密类之统计资料:
  
  一举办各种统计调查取得之个别资料。
  
  二经政府权责机关明定列为机密业务之统计资料。
  
  前项统计资料非经所在政府主计机关同意,不得提供应用。
  
  提供统计资料时,除应登记使用机关及资料种类外,并得按资料之机密等级限制使用之范围。
  
  第 60 条
  
  关于本法第五条第二项之统计,其有秘密性质者,应由各机关主办统计人员逐级密陈至中央主计机关核转各关系需要机关。如因时间关系须由主办统计人员迳送关系需要机关者,应另录一份逐级密陈中央主计机关备查。
  
  第 61 条
  
  公开类政府统计资料供民众阅览及询问办法,暨公告类政府统计资料公告之范围及期间等由各级政府主计机关定之。
  
  第 62 条
  
  公开及公告类之统计经印行者,得予出售,酌收工本费。
  
  第 63 条
  
  各机关所编印之统计书刊及未印行之各种统计报告,至少应有一份永久保存。
  
  各种统计原始表册,自统计报告编竣日起,普查表册至少保存五年;调查周期在半年以上或不定期举办之抽样调查原始资料至少保存二年;调查周期在半年以下之抽样调查原始资料至少保存一年;公务统计原始表册至少保存五年。其已届满规定期限,或经录入电子计算机储存媒体,或经缩影存档者,经各该机关首长之核准,得予销毁;或在不泄漏机密原则下,移送学术机关或文献机关保管应用。
  
  电子计算机储存媒体或缩影存档之统计资料,其保存年限在不违背前项规定之原则下,由各机关视其实际需要定之。
  
  第 64 条
  
  各机关统计报告,应依左列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编制之:
  
  一对内报告:应按本机关业务管理及决策需要编制之。
  
  二对外报告:应按上级主管机关或关系机关之需要编制之。
  
  前项报告由业务单位编制者,应先送主办统计人员会核后方得应用。
  
  第 65 条
  
  统计报告内一切资料之起讫时期,凡属月报者,应自每月一日开始;季报自每年一、四、七、十各月一日开始;半年报自每年一、七各月一日开始;年报自每年一月一日开始。均以各该期间终了日为止。如采用会计年度、学年度或因其他特殊需要而另有规定者,均依其规定办理。
  
  第 66 条
  
  各机关各种统计报告之汇报,于规定期间终了起算,年报不得逾二个月,半年报不得逾一个月,季报不得逾二十日,月报不得逾十五日。
  
  前项汇报期限,因情形特殊,得经各该级政府主计机关核定酌予延长之。
  
  负责汇报之机关层级在二级以上者,应由最后汇报机关视实际需要,在第一项汇报期限内分层订定期限办理。
  
  第 67 条
  
  定期统计报告之编送程序如左:
  
  一各机关应依规定编制本机关之统计报告,由主办统计人员签报所在机关长官核阅后,陈送该管上级机关。
  
  二上级机关收到前款统计报告后,应发交主办统计人员审核,连同本机关及其他所属机关之资料,汇编为综合之统计报告,签报机关长官核阅后,依次递送各该级政府之主计机关。
  
  三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主计机关汇编各该政府之统计总报告,签报所在政府长官核阅后,陈送中央主计机关。
  
  四中央政府主计机关根据中央政府各机关之统计报告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统计总报告,汇编为全国统计总报告,陈报行政院。凡采用电子计算机处理资料之机关,其定期统计报告之编送程序,由各级政府主计机关定之。
  
  第 68 条
  
  各种统计报告,均应由机关长官及主办统计人员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并应由有关业务主管会同签名或盖章。但内部应用之统计报告,机关长官得免签名或盖章。
  
  前项统计报告经汇订成册者,机关长官、主办统计人员及有关业务主管得仅于每册之封面或封底签名或盖章。
  
  第 69 条
  
  总统府、国民大会秘书处、立法、司法、考试及监察各院之统计报告,由其主办统计人员签报所在机关长官核阅后,迳送中央主计机关汇编统计总报告。
  
  第 70 条
  
  各机关定期统计报告须综合汇编成册定期刊布者,其刊布期限,依第六十六条规定统计报告之汇报期限届满起算,年刊不得逾三个月,半年刊不得逾两个月,季刊不得逾一个半月,月刊不得逾十五日。
  
  前项综合汇编之定期统计报告刊布期限,有第六十六条第二项情形者,得依各级政府主计机关核定延长期限届满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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