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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09-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554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统计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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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1 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或各机关主办统计人员所需不定期统计报告资料,为争取时效,得迳洽关系机关主办统计人员直接提供,惟提供资料之主办统计人员,应另以副本陈送该管主计机关或主办统计人员备查。
  
  第 72 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或各机关主办统计人员,对所属机关编送之统计报告内容错误或不当迳予修正时,应即通知原造报机关。
  
  第 73 条
  
  凡须定期印行之统计,应依规定按期为之;不定期印行之统计,应于预定时期完成之。
  
  前项定期或不定期印行之统计,印妥后若有错误,先附以勘误表,方得发行。
  
  第 74 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应随时指派统计人员经常稽核及复查各该政府机关及所属机关统计工作,其稽核及复查之重点如左:
  
  一统计方案及计划之实施情形。
  
  二统计资料之时效。
  
  三原始资料与编制结果之确度。
  
  四统计内容之完备程度。
  
  五统计分类、统计科目与号列 (代码) 统一规定之执行情形。
  
  六统计方法与技术之适当程度。
  
  七统计档案之管理。
  
  八统计资料之提供与应用成效。
  
  九其他应行稽核及复查之事项。
  
  上级政府主计机关对下级政府主计机关统计工作之稽核及复查重点,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75 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自行办理之各项统计,应建立其品质之稽核或评审制度。
  
  第 76 条
  
  各机关主办统计人员应协助所在机关长官建立其内部统计稽核制度。
  
  第 77 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为办理统计业务需要,调用所在机关或所属各机关有关之档案表册时,各该机关应即检调,如因职务上同时需要使用时,应复明延缓之日期,但主计机关派员调阅或抄录时不得拒绝或迁延。
  
  各机关主办统计人员调用所在机关及其所属机关之档案表册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各机关主办统计人员因办理统计业务需要调用有关系机关之档案表册时,应报请各该级政府主计机关核办。
  
  第 7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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