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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0-01-27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72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试行)


  

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试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10年1月27日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审组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四章  临时评审组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报酬和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便于当事人采用争议评审方式预防、减少和及时解决建设工程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建设工程争议评审是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发生争议时,根据约定,将有关争议提交争议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进行评审,由评审组作出评审意见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当事人可以对评审意见的效力做出约定,评审意见依约定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对评审意见的效力未作约定但同意适用本规则的,在满足本规则规定的条件后,评审意见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本规则所指的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以及其它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合同。

  

  第三条  本规则在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对特定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评审组


  第四条  评审组分为常设评审组和临时评审组。

  当事人可以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在约定的期限内确定评审组成员,成立常设评审组,以跟踪了解合同履行的情况,协助预防争议;常设评审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评审有关争议。

  当事人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成立临时评审组,评审特定争议。

  评审组的产生方式和工作内容、评审程序、评审意见的效力、评审组成员的报酬和费用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而同意适用本规则的,依据本规则确定。

  

  第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评审组由一名或三名评审专家组成。

  当事人没有约定评审组组成人数的,评审组由三名评审专家组成。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有合同管理、合同解释和建设工程行业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当事人对评审组成员的资格有其他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推荐性的《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专家名册》(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名册》),供当事人选定评审组成员时参考。当事人也可以在《评审专家名册》之外选择评审组成员。

  

  第八条  常设评审组由三人组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在没有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在合同签订后28天内或合同开始履行后28天内(以较早的时间为准),各自选定一名评审专家,并书面通知对方和评审专家。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选定评审专家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上述评审专家。

  根据前款规定产生的两名评审专家应在第二名评审专家确定之日起14天内共同选定第三名评审专家,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两名评审专家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第三名评审专家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第三名评审专家。第三名评审专家应当担任评审组的首席评审专家。

  

  第九条  当事人约定常设评审组由一人组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在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在合同签订后28天内或合同开始履行后28天内(以较早的时间为准),共同选定独任评审专家。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就独任评审专家的人选达成一致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独任评审专家。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附具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性质或者争议性质的说明。当事人对评审专家资格有特殊要求的,也应当一并予以说明。

  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在代为指定评审专家时,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建设工程合同或者争议的性质、所需评审专家的专业特长、行业经验、语言能力以及当事人的特殊要求等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评审组的每一位成员应当分别与全体当事人签订《评审组成员协议》,对必要的事项作出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评审组解决争议的范围、评审组的工作内容、评审组成员与当事人的一般义务、评审组成员的报酬和费用、协议的生效和终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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