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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确保监狱安全,并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适于社会或军中生活,特订定本规则。 第 2 条 处徒刑或拘役之陆海空军军人,于军人监狱内 (以下简称监狱) 执行之,非军人而依法受军事裁判者亦同。 前项之处徒刑者与处拘役者,应隔别执行。 第 3 条 受刑人未满十八岁与成年者,应隔别执行,但满十八岁后三个月内即可终结者,其残余刑期仍得隔别执行之。 受刑人在十八岁以上未满二十岁者,依其身心发育状况认为必要时,得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4 条 受刑人为妇女者,于女监执行之。 女监附设于监狱时,应严为分界。 第 5 条 国防部每年应派员视察各监狱,其视察人员,由军法局会同总政治作战部派充之。 军事检察官就执行刑罚有关事项,得随时到监考核。 第 6 条 受刑人不服监狱处分时,得经由监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或视察人员,但在未经决定前,无停止处分之效力。 监狱长接受前项申诉时,应即转报该管监督机关,不得稽延。 第一项受刑人之申诉,得于视察人员莅监时迳向提出。 第 7 条 前条第一项之申诉,不服监狱机关之决定者,准其再诉于国防部。 国防部就前项再诉及前条第三项之申诉所为之决定,均有最终之效力。 第 8 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调查其判决书、指挥执行书、指纹及其他应备之文件。 前项文件不具备时,得拒绝收监或通知补送。 第 9 条 受刑人为妇女者,入监时请求携带子女者得准许之,但以未满三岁者为限。 前项子女满三岁后,无相当之人受领又无法寄养者,得延期六个月,期满后交付救济所收容。 前二项规定,妇女于监内分娩之子女,亦适用之。 第 10 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行健康检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收监: 一心神丧失或罹疾病,因执行而有丧生之虞者。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 三罹急性传染病者。 前项被拒绝收监者,应由审判机关斟酌情形,送交医院或送交监护人或其他适当处所。 第 11 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检查身体、衣类及携带物品,并捺印指纹或照相,暨调查其个人关系与其他必要事项,其在执行中认有必要时亦同。 受刑人为妇女者,前项检查由女管理员为之。 第 12 条 监禁分独居、杂居二种,独居监禁者,在独居房作业,但运动、教诲教育及待遇上有必要时,得与其他独居监禁者,在同一处所为之。杂居监禁者之作业及其他运动事项,在同一处所为之。 第 13 条 受刑人入监后,应先独居监禁,其期限为九个月,少年受刑人为三个月,刑期较短者,依其刑期,但受刑人之身心状况或其他特别情形,经监务委员会决议,得分别缩短或延长之。 第 14 条 左列受刑人之应尽先独居监禁。 一刑期不满六个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审理中者。 三恶性重大,显有影响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执行者。 第 15 条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残废,不宜与其他受刑人杂居者,应分别监禁之。 第 16 条 对于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为促其改悔向上,适应社会或军中生活,应分为数个阶段,以累进方法处遇之。但因其身心状况或其他事由,认为不适当者,经监务委员会决议,得不为累进处遇。 依前项但书不为累进处遇之受刑人,能守纪律保持善行时,仍得依命令所定和缓其处遇。 第 17 条 监狱不论昼夜,均应由监狱官士严密戒护。 警卫部队受监狱主官之指挥监督,担任监狱警卫安全事宜,监狱警卫措施,务求严密,卫兵之部署,武器之配赋,与卫兵勤务之执行及训练,应不断检讨改进,并应策订应变计划,预想各种状况,勤加演习,对警戒、照明、警报、通信等设施,应随时检查,以确保安全。 监狱官士及警卫部队应经常提高警觉,密切配合,随时支援,以巩固监内外防务。 第 18 条 受刑人送入或携出之物品,由监狱严密检查,必要时,警卫得检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携带之物品。 第 19 条 受刑人有脱逃、自杀、暴行或其他扰乱秩序行为之虞者,得施用戒具,或收容于镇静室。 戒具以脚镣、手铐、联锁、捕绳四种为限。 第 20 条 戒具非有监狱长官命令不得使用,但紧急时得先使用,并立即报告监狱长官。 第 21 条 施用戒具时,须特别注意不得伤害受刑人之身体。 第 22 条 监狱官兵使用携带之刀或枪,以左列事项发生时为限: 一受刑人对于他人身体为强暴或将施强暴之胁迫时。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暴之物,经命令放弃而仍不遵从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