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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一个建筑安装企业承包的省内跨县(市)工程的,应分别按各县(市)工程的投资额、工程量或工程造价,在各县(市)承包工程的施工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若干个施工企业分段承包的跨县(市)工程,由施工企业在各自分段承包工程的施工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四)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五)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扣缴营业税纳税地点为: 非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人在工程所在地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代扣代缴。 第九条 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纳税登记,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发给税务登记证,接受税务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自鉴定工程承包合同书或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税务登记证、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有关证件到施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纳税人在取得工程收入款项时必须按规定向施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对建筑业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除必须持上述证件外,还必须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主管x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业纳税人必须使用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建筑业专用发票,建设单位凭建筑业专业发票结算各种工程款项,否则,按发票管理办法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全面建立建筑业营业税源册籍档案,掌握区域内工程项目及其投资额等税源情况。 第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检查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建设单位也应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其他税收法规,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陆路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陆路运输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陆路运输业,是指使用各种类别的运输工具,在道路上从事除铁路运输外的陆路货运、客运或其他运输业务。 第三条 陆路运输业营业税税率为3%。 第四条 在我省从事陆路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陆路运输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应当是计算盈亏的单位,即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 (一)利用运输工具从事运输业务,取得运输收入。 (二)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三)在财务上计算营业收入、营业支出、经营利润。 以承租或承包形式从事陆路运输业务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上述所称承租人或承包人应同时具备以下特点: (-)有独立的经营权。 (二)在财务上独立核算。 (三)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 第五条 陆路运输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提供陆路运输服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各种运输收入和随票的保险费收入,客货运附加费收入等价外收费以及收取的各种基金。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陆路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的营业额为其实际取得的营业额,即指陆路运输企业开展联运业务时,以取得的收入扣除支付给以后的承运者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 (二)陆路运输企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支付给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六条 从事陆路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从事陆路运输的个人向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陆路运输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按月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 第八条 陆路支付运输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九条 对陆路运输的营业税实行源泉控管,依据纳税人核算情况采取不同的征收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