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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购未税矿产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具体实施时,扣缴义务人由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税务机关批准,按规定发给代扣代缴证书。扣缴义务人凭代扣代缴证书代扣代缴应纳资源税。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收购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出售的矿产品,凡销售方在结算货款时不能提供开采、生产地税务机关出具的《江西省矿产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或销售数量超过《江西省矿产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或销售数量超过《江西省矿产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或销售数量超过《江西省矿产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注明数量的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应纳资源税。 扣缴义务人收购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出售的已税矿产品时,应对销售方提供的《江西省矿产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进行审核,并作为记帐凭证附件存档备查。 《江西省矿产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表样附后)一式叁联:第一联,留存联,由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证明联,矿产品外销时,由纳税人交购货方做为已税证明;第三联,备查联,由销售者自留。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税额如下: 1.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2.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矿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五条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收购的未税矿产品的收购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收购数量x单位税额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时,应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的同时,要如实完整地填写《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簿》(表样附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对扣缴义务人外出收购应税矿产品而未按规定的收购地缴纳资源税的,回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补缴。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在税务机关确定的解缴税款期限内报解代扣资源税。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资源税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资源税,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 第十三条 《江西省矿产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印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资源税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应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收代缴单位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合同; (三)房地产评估报告; (四)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方式。帐务健全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对无帐可查的帐务不健全或不能提供完整资料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转让房地产的增值额。 第四条 纳税人缴税的方式: 一、对纳税人以预售方式转让房地产。在项目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即对纳税人所取得的预收款,当地地税机关先确定一个征收比例预征土地增值税,待全部转让完毕后再清算,多退少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