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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能够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正确核算营业收入和经营成果的纳税人,实行由纳税人按期申报缴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定期检查的征收方法。 (二)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够完整、准确提供确有关纳税资料的纳税人,根据不问情况,实行纳税人自核申报缴纳或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期定额申报缴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定期稽查征收的方法。 (三)对税收零星、分散且流动性大的车辆管理坚持抓大头,控制源头的原则,可以委托交通运输管理等有关部门代征代扣。 (四)对通过供车方式取得运输车辆进行承租(承包)经营运输业务的,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其应纳运输业务营业税可由管理单位代扣代缴,也可由地税机关直接采取核定征收。 第十条 严格陆路运输发票管理,纳税人必须使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发售的运输票据。 第十一条 从事陆路运输业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陆路运输业的纳税人有权进行检查,纳税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全面建立税源册籍档案,掌握区域内车辆分布情况、税源情况。 第十四条 纳税人因车辆大修、事故和其他原因,预计停、歇业连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应在停歇业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停、歇业原因和时间,出示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停、歇业手续。恢复营业后,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业的营业税征收管理也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食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包括同时发生的不单独核算的货物销售。 饭馆、餐厅及其他饮食场所提供的服务并取得服务收入的,按“娱乐业”税目征税。 第三条 饮食业营业税税率为5%。 第四条 凡在我省从事饮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饮食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的单位以及挂靠、承租、承包经营者。 第五条 饮食业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饮食服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同时提供饮食服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同时提供烟酒、饮料、副食品及其他货物所收取的价款。 第六条 饮食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一般为一个月,也可按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或按次纳税。 第七条 饮食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饮食业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的款项或者取得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征收方法。 (一)对能够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费用和经营成果,并准确计算应纳税金的纳税人、实行纳税人申报缴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稽查征收的方法。 (二)对帐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纳税人,实行纳税人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或定期定额的税款申报缴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稽查征收的方法。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统一使用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监制、发售的饮食业定额发票或非定额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以及支付饮食款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和重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 纳税人经营不准无发票、不得虚开、代开发票,不准使用收据代替发票结算。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