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各结算成员: 我公司制定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见附件),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复[2005]54号)。现将本规则发布实施。 请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在组织发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中向受托机构、资金托管银行等相关机构提供本规则。 此函。 附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登记、托管、结算以及兑付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7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登记、托管、结算和兑付资金代理拨付等服务。 第二章 发行、登记和托管 第三条 受托机构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前,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资产支持证券登记托管和代理兑付委托协议书》。 第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以下简称“发行系统”)招标发行的,受托机构应不迟于计划招标日前的第六个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发行批文复印件; (二)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合同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与资产证券化交易相关的资产管理(贷款服务)、资金托管(资金保管)、承销等协议文本复印件; (四)发行说明书; (五)评级报告; (六)承销团成员名单; (七)资产支持证券操作人员授权书暨预留印鉴卡(一式两份,见附件一); (八)发行时间安排申请书(见附件二)。 其中(四)、(五)、(六)项应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第四条规定的文件进行形式核实,如发现有误则反馈受托机构修改,无误则办理以下手续: (一)为受托机构开立发行账户(受托机构首次发行的); (二)为授权人员设置操作权限; (三)出具《发行时间安排通知书》(见附件三)。 第六条 招标发行时间确定后,受托机构应不迟于招标日前的第三个工作日将招标公告送达中央结算公司,当日,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发布。 第七条 招标前,中央结算公司编制资产支持证券代码,在发行系统办理券种注册。同期各档次的资产支持证券作为独立券种分别注册。 第八条 招标当日,受托机构应根据招标公告的约定时间进行招标和中标确认,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受托机构签章的中标确认书记录承销人的中标承销额度。 第九条 承销人在承销额度内进行资产支持证券分销,承销人应与分销认购人签订分销认购协议。 第十条 承销人分销资产支持证券应办理分销过户手续。分销过户手续以书面指令或以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电子指令方式办理。 通过书面指令方式办理分销过户手续的,承销人应提交承销人签章的“发行分销过户指令一览表”(见附件四)。中央结算公司据此办理过户手续;通过簿记系统电子指令办理分销过户手续的,承销人应向簿记系统发送分销过户指令,簿记系统根据指令进行过户处理。 分销过户手续完成后,中央结算公司通过簿记系统向承销人和分销认购人反馈分销过户通知单。 第十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不通过发行系统发行的,受托机构应于发行前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以下书面文件: (一)发行批文复印件; (二)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合同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与资产证券化交易相关的资产管理(贷款服务)、资金托管(资金保管)、承销等协议文本复印件; (四)发行说明书; (五)评级报告; (六)承销团成员名单; (七)资产支持证券操作人员授权书暨预留印鉴卡(一式两份,见附件一); 其中(四)、(五)、(六)项应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不通过发行系统发行,但受托机构在提交承销团成员名单中附载承销额度的,中央结算公司据此在簿记系统记录承销人的承销额度。分销过户手续按照本章第九、十条的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