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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银行
【发文字号】 中银险[2001]500号
【颁布时间】 2001-11-13
【实施时间】 2001-11-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76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操作办法》(暂行)的通知

[接上页]

  公司业务部门根据国税局的《出口应退未退税额查询回执》及日常对企业出口退税的监控情况,对贷款报批时企业的出口应退未退税额,在初审报告中予以明确。
  
  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审批按照流动资金贷款的有关审查要求及我行的授信审批程序进行。必须纳入尽职调查和风险评审管理机制,杜绝反程序操作和各类违规行为。权限方面,应按无担保短期授信掌握。
  
  3.发放
  
  经有权批准人审批同意之后,我行与借款企业签订《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借款合同》(如为人民币贷款,借款合同示范文本见附件二;如为外币贷款,则按总行制定的《外币借款合同》示范文本,参照附件二的示范文本作相应修改后执行)和《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协议》(示范文本见附件三),并办理其他相关的贷款发放手续。如我行认为有必要,还可以要求企业在签订《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协议》以后进一步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
  
  对于发放外汇贷款,应落实外汇还款来源。
  
  4.归还
  
  贷款到期后,如果出口退税款项已退达企业退税账户,我行应依照有关合同的约定及时扣收贷款本息;如果出口退税款项尚未到位,企业则应使用其他资金来归还贷款本息。
  
  如果出口退税款项退达企业退税账户时而贷款尚未到期的,我行应依照有关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若借款企业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信贷员应及时催收,并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章 贷款金额、期限与利率
  
  第十条 单笔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金额由我行根据企业的借款申请,经过对资金需求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分析后确定,但对某一企业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出口应退未退税额的70%;对于授信评级为C级以下(含C级)的企业,除非有其他担保方式加保,否则其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出口应退未退税额的60%。
  
  第十一条 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期限原则上在6个月之内,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年。具体期限由银企双方根据借款企业的业务经营周期、还款资金来源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企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企业应在贷款到期15日前向我行提出书面的贷款展期申请。展期申请应说明展期原因、金额、期限和还款计划等内容。公司业务部门应于贷款到期日前7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并报批,防止贷款出现技术性逾期。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第十三条 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我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在贷款封闭运行期间,公司业务部门应对借款企业的出口退税专户实行严格的监控管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本息未获清偿前,贷款经办行账户管理部门不得准允企业使用托管账户上的资金支付其他用途的款项,不得同意企业将退税专户转移他行。
  
  第十五条 公司业务部门要建立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监控台账和企业出口应退未退税款监控台账,做到及时了解掌握借款企业的经营运作情况及出口退税进度;同时应加强与税务部门的沟通与联系,促进应退未退税款及时退达借款企业账户。结算业务部门应定期向公司业务部门提供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企业的结算量、往来记录等情况,协助公司业务部门对退税账户和退税款项进行监控。
  
  第十六条 出口退税款项应首先用于清偿企业在我行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项下的债务,其次用于清偿企业在我行的其他到期应付债务,剩余的资金方可由企业支配使用。
  
  第十七条 账户管理部门在收到国税局退税时,在退税款入账前,须电话或书面通知公司业务部门办理收贷手续,以确保贷款本息及时收回。
  
  第十八条 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纳入统一授信管理,计算贷款风险值时,担保调节系数按1取值。
  
  第十九条 国税局、外经贸主管部门反馈我行的《出口应退未退税额查询回执》等重要资料,应作为二级档案按现行的信贷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信贷人员应认真做好贷后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借款企业贷款的使用情况及其出口退税的执行情况,发现不利于我行贷款安全的事件,应及时采取措施保全我行的信贷资产。
  
  第六章 不良贷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获得批准,在扣收借款人在我行的出口退税托管账户中余额和其他账户余额后,仍无法清偿的剩余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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