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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政府
【发文字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颁布时间】 2009-02-27
【实施时间】 2009-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855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

[接上页]

  (一)独立的小区;
  
  (二)位置相邻可以统一管理的小区;
  
  (三)设施、设备相对独立的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二)选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
  
  (三)订立一个管理规约;
  
  (四)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项目应当与服务内容一致。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核发后三十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将备案企业的资质、业绩、被投诉情况在省级网站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成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及相关知识的培训。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四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因故选择退出物业服务时,应当在退出前三十日内用公告方式书面告知业主。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因故不能召开,无人实施物业管理,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业主自治;也可以在多数业主同意的前提下,临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居民居住的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照明及物业管理用房使用的水、电、气、热费按住宅价格收取。
  
  第四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部门应当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在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之前产生的损耗由经营单位承担。
  
  第五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四十六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协商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及时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浮动幅度范围内,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政府制定指导价格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应当承担其后发生的物业服务、采暖等相关费用。
  
  房屋具备入住、使用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发出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书面通知,业主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办理相关入住、使用手续。业主接到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其入住时间以建设单位向业主发出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书面通知时间为准。
  
  第五十一条 业主将物业出租、出借的,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使用人交纳或者代为交纳,业主负连带责任。
  
  物业出售或者更名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二条 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能满足基本入住、使用条件的住宅,方可入住。
  
  第五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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