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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利害关系人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同意设置营业摊点; (六)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七)排放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标准噪声; (八)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九)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十)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制止;当事人拒不纠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五十五条 未封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环卫部门负责。封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垃圾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经营单位委托,维修、养护相关设施设备以及代收有关费用的,委托人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物业管理区域内给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接口处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需进行二次供水的,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费用。 供水经营单位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仍需进行二次供水,供水经营单位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其承担二次供水责任;供水经营单位未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业主承担二次供水责任。 第七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按楼建帐、按户核算。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经测算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利息转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本息每年转存一次。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实行一户一卡制,接受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和使用情况的查询。 第六十三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交易双方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直接过户给物业买受人。 第六十四条 物业灭失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业主。 第六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分级审计制度。 设区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省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所在市(州)审计部门负责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投诉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物业管理服务发生下列纠纷,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二)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的资料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六)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内容提供物业服务或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 (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另行委托给他人管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