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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其他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纠纷。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事项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请求不明确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已达成协议的;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投诉的,应当在十日内做出处理,对当事人确有违法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涉及财产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