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法院(参阅科英布拉一九九○年十一月二日合议庭裁判书—— 《司法见解丛书》第十五年第三册第230页,一九九一年一月十 六日合议庭 裁判书——《司法见解丛书》第十六年第一册第90 页,以及埃武拉一九九一年五月七日合议庭裁判书——《司法部 公报》第407期第643页)将“司法援助范围内被委任之辩护人之 服务费”与司法援助范围外被委任之辩护人之服务费加以区分, 在前者之情况,“不论是否徵收诉讼费用,司法总库均须支付” 服务费,而在後者之情况,则按《诉讼费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妊W定支付。这样,清楚划分了两种指定辩护制度。 无论如何,对指定辩护人必须给予报酬,是无可置疑的,这点已在眶憭m刑事诉讼法典》第六十六条第五款有所规定(“辩护人应当获 得报酬”),但其报酬应适用哪一个收费表呢?事实上,上述合议庭裁判书在所指诉讼法规生效(一九八六年)後作出,而其中并无任何类似於在澳门生效之条文之内容(《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三.三除上述理由外,本院另基於下列理由不认同上述看法: 三.三.一 一方面,澳门之讼诉费用法中,并没有相同於葡萄牙 《诉讼费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a项之规定。 本地区之诉讼费用法(尤其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六十五条)并 未追随六?諵T十日第212/89号法令而作出修改,该法令修改後区分了司法援助范围内被委任之辩护人与司法援助范围外被委任之辩护人。 三.三.二 本院认为,八月一日第41/94/M号法令之目的系使刑诉人得到与被害人/受害人等同之援助,而无需顾及其属随意宒閰峖菾囥宒銵]透过法律规定)。 因此,规定应将对《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作新解释之第二十九条视为一般适用之规定,而无须求诸《诉讼费用法典》第六十五齯妊W定。该规定正如葡萄牙一九六二年法典第五十一条所示, 暗含了准用该第五十一之意(就如该法典之情况)。 三.三.三 此外,亦正如高斯达(Dr. ArturRodrigues da Costa) 所强调:“嫌犯可能因缺乏经济能力,或不了解其本身之利益及权利, 或两者兼而有之,而未委托辩护人。即使其有经济能力,亦可能忽视 或轻视本身之辩护权。事实上,不论出於何种原因,宪法与法律均不 认同这种无为态度……。法律要求以公共迫切需要(尤其以道德与公 正需要)之名义要求有辩护人参与,但被委任之律师在某种情况下不 一定有报酬,就不公平了”【见《检察院院报》第十一年第42期第102 页之《刑事诉讼中之司法援助 ——指定辩护之报酬》《Apoio Judiciário em processo penal. Remunera??o da defesa oficiosa》 in 《Revista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11.o, n.o 42, 102)】。 既然如此,不宜为是否给予辩护人报酬,而寻找辩护之原因。 三.三.四 最後,如要接受这种区分及采纳源自《刑事诉讼法典》第一 吨迨Q七条§3o字面意义之通常解释,则仅於被告被判有罪时,由被告支 付单纯(因不在司法援助范围内)指定之辩护之报酬;如被判无罪但 有辅助人,则由辅助人支付。 这种情况因为不公正而显得毫无意义。这种不公正“在旧有之司法援 助制度中已存在,该制度为刑事诉讼程序之指定辩护披上了虚伪外衣。 现有法律欲除去此法律上之虚伪,重视辩护之价值,且规定在任何情况 均须给予适当报酬”(参阅高斯达同上着作第102页)。 里斯本中级法院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合议庭裁判书(《司法部公报》 第396期第424页)裁定:“将刑事诉讼程序中指定辩护人(强制性) 提供之服务及工作,纳入所有公民均有权受到法律保障之法律概念内。” 三.四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必须支付报酬予指定辩护人, 且在任何情况下,第41/94/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均具有优先性。将该规定结合《诉讼费用法典》第六十五条末段及《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後,得出之结论为:如辩护人之委任系由刑事被诉人按照司法援助之规则(以经济能力不足为由)请求,则有关服务费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支付。 如在法院之代理人属依职权委任者,则其报酬以列入诉讼费用之方式由被判有罪之被告支付,然而,如被判无罪但有辅助人,则由辅助人支付(即表示可以将有关缴费责任转嫁他人)。 如被告被判无罪而又无辅助人,有关服务费则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事实上,如被告因认为自己不具备承担诉讼费用能力而未请求司法援助,则免除其应支付之服务费就显得毫无意义。相反,免除仅於被告被判无罪之情况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