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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五 事实上,上诉人为所订定之服务费之债权人。监於其为律师,考虑到 其工作之繁杂,且系代替先前被委任之律师,故应根据《诉讼费用法 典》第六十五条及第41/94/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依照八 月一日第168/94/M号训令附表第九项(以此作为合理标准,以求一致) ,将服务费定为澳门币三百元。 四、结论 现作出结论如下 : a) 如刑事被诉人在司法援助范围内以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为由而请求为其委任指定辩护人,则法官得为其委任,如不请求亦未委托代理人,则法官得依职权为其委任辩护人; b) 八月一日第41/94/M号法令首次在澳门定出向刑事被诉人提供司法 援助之规定(并不限於在私罪方面之辅助人),以符合《葡萄牙共和 国宪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c) 澳门现行《诉讼费用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六十五条并未为排 除委任司法援助范围外之指定辩护人之制度而修改。与此相反,葡萄牙 《诉讼费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却已被六月三十日第212/89号法令所修改; d) 第41/94/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般适用於所有指定辩护, 包括在司法援助范围内外行使之辩护; e) 即使被告被判无罪且诉讼中未设立辅助人,指定辩护人亦得获报酬; f) 如被告未请求司法援助,以致无资料显示其经济能力不足, 则其被判有罪时,须支付辩护人之服务费; g) 不论是否缴付诉讼费用,如获司法援助,则有关服务费由司法、 登记暨公证公库支付; h) 如辩护在司法援助范围外行使,而被告被判无罪(且无控诉人), 则指定辩护人之服务费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支付,此乃综合 第41/94/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及《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 规定而得之结论; i) 服务费系根据上述法令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之标准连同 168/94/M号训令之附表(第九项——在非由始至终参与之情况)而订定。综上所述,现判决:上诉理由成立,指定辩护人之服务费定为澳门币三百元,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支付。无诉讼费用。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於澳门 白富华 施礼哲 飞文兆(投票落败,附同对投票之解释性声明。) 卷宗第313号 对投票之解释性声明 本人认为,八月一日第41/94/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仅适用於司 法援助方式之一——在法院之代理,而司法援助则由该法规所规范,且 其规定未延伸至其他范畴。因此,本人之投票落败。 适用於任何法院任何诉讼形式之司法援助,应透过专有程序,在确保辩论原则之情况下,在查实当事人经济能力及於法官决定後,方提供予经济能力不足以承担正常诉讼负担者。 司法援助体现了根本法第二十条所载之宪法性规定,并确保了经济能力不足者诉诸法院之权利。 然而,上述情况与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人之协助(经请求或强制性) 截然不同,此乃宪法第三十二条中关於刑事诉讼之原则,该条第三款 之规定体? {出:嫌犯在参与或可参与之整个诉讼程序之行为中,有 权获得专业人员协助,以弥补其法律知识之不足。 关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给予辩护人报酬之事宜,根据《刑事诉讼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3o之规定,“应向指定辩护人、证人、监定人、翻译 员及??雁銗I手续费及赔偿;如被告被判有罪,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被判无罪而又有控方,则由控方承担”;根据《海外诉讼费用法典》 (CCJU)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辩护人得收取法官於终局判决时订定之报酬。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司法援助范围外之辩护人之报酬, 从未以公帑支付,即从未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支付。?br>茧戊纗S在被告被判有罪时,由被告付,而在被判无罪但 有辅助人时,由辅助人支付。如无辅助人而被告被判无罪,辩护人则不应收取任何报酬,故对上诉所针对之批示内所作 之决定为正确,因此,该批示应予以确认。 此一制度建基於衡平原则之上。奥索里奥(Luís Osório) 亦认为(1),指定辩护人有义务提供此一公共服务;如{为某人引致另一人受损害而责任应由前者负责时,应判前 者支付有关赔偿, 此举实属公正。 以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人之名义,作为在司法援助程序上被委任为指定代理人而要求支付报酬之意图,一直以来在葡萄牙均受最高法院划一之司法见解所排除,而上诉人现正藉此途径要求支付报酬。 现举一例说明,在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六日合议庭裁判书内,制作 人迪亚斯(FerreiraDias)大法官称(2):“……着眼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