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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诉讼费用法典》之规则,以及规范司法援助法律制度之法令, 就可得出关於支付该服务费之两个重要结论: 一、委任为司法援助范围外之指定辩护人之服务费:在这情况中, 服务费应由嫌犯支付,而金额则视乎辩护人之工作量、工作性质及债 务人之经济状况,根据《诉讼费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a项及 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按法律所定之收费表订定。 二、委任为司法援助范围内之指定辩护人之服务费:在这情况中,应根 据第391/88号法令第十一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由法院总公库透过 每一法院之公库支付,即使在未缴付诉讼费用之情况亦然;而服务费金额, 则由法院按附於上述法令之表所定限额订定,但须具备法院总库规章第十 二条所指之要件。” 在葡萄牙,为使一切关於委任为司法援助范围外之指定辩护人之手续 O问题得以根本解决(但未拟引入革新制度(3)),已透过六月三十日第 212/89号法令,修改《诉讼费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a项之条文。 然而,在澳门却无此必要,因为,《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3o, 以及《海外诉讼费用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已很明确。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应驳回上诉及确认原批示。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於澳门
飞文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