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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修改为: 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贸易公司以及经政府特许设立的其他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应当在办理公司登记后的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2、上海市接受联合国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有关单位申请国际援助,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上级主管部门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称对外经贸部)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下达给本市的受援项目,受援单位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对外经贸部。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在本市执行的国际援助项目,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接受国际援助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改本市接受国际援助的实施办法。 (二)组织、协调受援项目的实施。 (三)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援款使用情况。 (四)安排与受援项目有关的外事活动计划。 3、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 二、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三、原第十四条修改为: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四、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正式歇业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五、原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营运时,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六、原第二十一条原第(七)项修改为: 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 七、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设立、变更或者歇业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载客经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车人员不随车携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者未按规定涂漆车辆以及私自涂改车辆标志色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 (四)驾车人员在货物集散地强行承揽业务或者乱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审,逾期不补审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私自安装动力装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托运人违反托运规定夹带违禁品、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必须承担有关责任,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八、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九、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将原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本办法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4、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 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缴销有关证件、发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本规定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5、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施工安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