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资源管理,厉行节约用水,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其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含开发区、新建区)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含矿泉水、地热水)属于国家所有,本市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水资源管理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努力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条 本市实行水务统一管理体制。 市水务局是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务工作。 市水资源管理部门、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水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市区水资源、节约用水管理和水资源、节水监察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机构,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促进节水事业的发展,加强节水宣传和教育,普及节水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水意识,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管理部门负责水质水量动态监测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工业布局及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建设时,应当考虑城市水资源条件。 需取用地下水资源(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必须向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批准后发给《取水许可证》,依照规定取水。 《取水许可证》不可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期满后自行失效。需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自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须取得水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供水。 第十条 实行凿井资质年度审核制度。水管理部门对凿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的发给《凿井资格等级证书》。严禁无证凿井和维修水井。 凿井或维修水井,严禁采用污染地下水质的工艺和材料。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严格按照计划开采,防止造成地面沉降和其他地质灾害。 在地下水位持续下降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用水需求需要凿井的,限量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严格控制凿井。 第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实行单井计量,单井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仪表。扩大供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须报水管理部门批准,并分别装表计量。 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或者计量仪表失灵10日内未通知水管理部门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每日按24小时水泵标准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每日按24小时入户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十三条 新建、维修水井须经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施工降水须经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未经批准不得降水。 农灌水井改变用水性质,须经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自备水井停用或者再启用,均须提前15日报水管理部门备案。 废弃井、混采井由水管理部门监督填充封闭。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区的保护应遵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排污行为和未经批准的各类建设项目施工,水源井要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标准逐月向市水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