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未经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于树木、绿地、农田浇灌和经营性车辆清洗。 建筑工地浸泡建筑材料必须使用容器。 第四章 农业节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在向水管理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时,必须附有节水措施或经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建议书。 已建成的农业工程应当有计划地完成节水改造。 旱田灌溉应当逐步取消大水漫灌。 第三十七条 农业用水人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滴灌与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节水灌溉试验,推行灌溉计量用水。逐步做到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及按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资金的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扣押施工机具,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取得《凿井资格等级证书》擅自凿井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计量器具的; (四)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五)新建、维修水井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擅自疏干降水的; (七)自备井停用或再启用末按规定报水管理部门备案的; (八)废弃井、混采井未按规定回填的。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由水管理部门查封其取水设施,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涂改、买卖、出租《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取水许可证》的依法予以严惩。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排污、进行非法建设活动的,由市水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治理。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末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查封其取水设施,直至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供、售水量报表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用水量统计报表和谎报用水量的; (四)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水表的; (五)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包括热水); (六)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水: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的; (二)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将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建设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增加取水量核定证的; (六)因供水设施、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的; (七)将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未按照规定循环使用的; (八)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或者未使用再生水的; (十)用水浪费严重,且逾期不进行整治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安装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的,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水单位可不予通水。 第四十七条 纯净水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供水。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新建游泳场所未使用潜水的; (二)洗浴、洗车、游泳场所未安装并正常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三)未经水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公共供水用于灌溉的; (四)浸泡建筑材料未使用容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