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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颁布时间】 2009-02-02
【实施时间】 2004-01-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1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修正)

[接上页]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
  
  第十七条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违反本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无乱搭建,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粉刷、清洗、修饰。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代为粉刷、清洗、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单位庭院、临街建筑设置雕塑(含建筑浮雕)等建筑景观的,必须经过专业设计和有关部门审批,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粉刷。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临街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绿化。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公共场所及建筑物上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煤气、给排水、热力、地名、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等各类服务亭,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拆除、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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