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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行收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饰、洗刷、消毒,保持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处理站,并严格按照规划审批进行建设和验收。 第五十六条 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五十七条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禁止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者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2002年4月20日修改施行的《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