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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颁布时间】 2009-02-02
【实施时间】 2004-01-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1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修正)

[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维修、清疏、更换各类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日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集贸市场、餐饮业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场内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的责任人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未设置公共厕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开办集贸市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香口胶、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污水、污物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三)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四)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畜禽禁养区内饲养畜禽和其它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动物,准予饲养的宠物除外。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强制处理,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前报告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排入雨水管网。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由责任人负责及时清掏,并运送到粪便无害化处理厂。没有清掏、运送能力的,应当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运送。
  
  医疗单位厕所的粪便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残土和其他杂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因装修、搬迁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及时运送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所。无力运送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运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理费用后,方可处置。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提供运输路线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并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违反本条规定,未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进行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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