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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设置、门面装饰及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广告设置版面的总面积予以处罚:面积在十平方米以内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十平方米(含十平方米)、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含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设置商业性牌匾或者进行门面装饰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撤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撤除的,予以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和无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单位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和专业规范。违反市容规划和专业规范要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置公益性广告和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 有关单位临街设置的公共信息栏,应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刻画、涂写、喷绘、张贴广告宣传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由专业单位进行规划设计,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夜景照明责任人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使用安全、整洁美观,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清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卫生厕所和生活垃圾封闭收集设施,并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