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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经纪和价格评估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中介服务,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土地、工商、税务、公安、人事劳动保障、价格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30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有法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应当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证并注册的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有3 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者2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3名以上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企业法人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并有2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者1名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2名以上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章程和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原件); (四)机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 (五)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注册证、劳动合同等。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终止或变更本办法第九条涉及的事项,应当自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申请备案,符合备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证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咨询人员、经纪人、经纪人协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的人员执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注册。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业资格注册期满的,持证者应当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延续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在应聘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无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有职业资格证书未注册的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咨询、经纪业务。 禁止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指派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中介咨询、经纪业务。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转借职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三章 中介服务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二)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姓名、照片、注册证号; (四)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五)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七)投诉方式和途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