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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隐瞒价格信息,从中赚取差价;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中介服务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和交易网络信息管理系统,构建统一的网上信息发布、签约、交易过户、产权登记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实行网上公示,接受社会公众查询及监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并录入信用档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条件进行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名单。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处理机制,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举报信箱。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中介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监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执行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生变更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指派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中介咨询、经纪业务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但未办理注册从事房地产中介咨询、经纪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咨询、经纪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转借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注册机构注销注册证书。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以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注册机构注销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发布虚假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存量房交易资金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禁止性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有关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因违法从业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中介服务人员追偿。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及土地、工商、税务、公安、人事劳动保障、价格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