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违反本办法不按时发放备案证明的; (二)违反本办法未公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信用档案的; (三)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人员违法经营、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罚的; (四)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检查、投诉处理等监管职责的; (五)妨碍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人员正常的经营活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办理备案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补办备案手续;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法调整规范;逾期仍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