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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颁布时间】 2008-12-19
【实施时间】 2009-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2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接上页]

  (八)行业组织推荐使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公示商品房代理销售委托书和符合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或者房屋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二)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转让、抵押、出租的;
  
  (三)代理销售商品房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不符合商品房销售其他条件的;
  
  (四)违法建筑或者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五)共有房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或者代管房产无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授权的;
  
  (六)租赁双方当事人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提供中介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承办该项业务的执业房地产咨询人员、经纪人或者经纪人协理应当在合同上签署姓名并注明其注册证编号。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项目名称、房地产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使用限制;
  
  (三)合同履行方式、期限;
  
  (四)中介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所委托转让房地产的所有权、建筑面积、抵押、使用现状等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所委托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实地查看和依法查阅有关资料,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委托人签订合同后违约不转让房地产或者另行委托他人转让房地产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关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发布虚假、未经核实的信息。
  
  执业经纪人或经纪人协理凭中介服务机构介绍信、中介服务合同和本人身份证及执业注册证书可以到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询受委托事项的相关信息,有关部门或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存量房出售或出租委托的,应当通过海口市存量房管理系统如实发布房屋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的主要自然状况和相关权属状况;
  
  (二)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主办经纪人员;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特殊说明事项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发布的其它信息。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银行开设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交易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通过专用帐户划转交易资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保证专用帐户的资金支付条件和具体方式与存量房经纪合同一致。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通过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账户代收代付存量房交易资金,不得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产交易资金。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设立业务台帐,做好业务记录。业务台帐和业务记录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业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在提供中介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索取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四)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六)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中介服务人员的信誉和权益;
  
  (七)未通知抵押权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提供转让中介服务;
  
  (八)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促成交易;
  
  (九)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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