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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
【颁布时间】 2008-10-24
【实施时间】 2008-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3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齐齐哈尔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8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0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齐齐哈尔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存储、销售以及烟草专卖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运输和销售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且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四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烟草专卖工作,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质监、物价、财政、税务、交通、民航、城管、商务、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对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进行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第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案值5%-15%的奖励,同时对举报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七条 生产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八条 批发烟草制品的企业,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且在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和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九条 零售烟草制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本市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规定;
  
  (四)具备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等条件下,发证机关应当优先为优抚对象、残疾人、下岗职工等人员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需要公示的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信息。
  
  第十二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且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经审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购进的卷烟必须标有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供货标识并且实行一户一码制度。零售业户之间不得相互串码销售。
  
  供货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业户不得向非烟草专卖零售业户提供用于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体育场馆、公园、医院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内售烟和设立卷烟零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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