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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
【颁布时间】 2008-10-24
【实施时间】 2008-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3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齐齐哈尔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店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和经营期限依法经营。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得涂改、变造、伪造、买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标注的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和牌匾上标注的名称相一致。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的明显位置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并且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醒目告示。
  
  第二十条 经营的卷烟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遗失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七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手续。
  
  因经营者或者经营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自停业前七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并且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烟丝和烟叶。
  
  第三章 运输和存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制度。烟草专卖品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准运证必须随货同行,证货相符。
  
  第二十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者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
  
  除国家规定的生产和批发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储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假烟、走私烟、非烟、烟丝和烟叶的经营者提供保管、存储、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存储场所。涉嫌犯罪的,会同公安机关对涉案非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文件、合同、发票、单据、账册、记录、业务函电等材料;
  
  (四)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火车站、客运站、机场、配货站、公路、收费站、邮政、港口、商品交易市场等地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五)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含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
  
  (二)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开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其中应当包括告知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
  
  (三)先行登记保存时,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对物品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交当事人;
  
  (四)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因案情重大、复杂需延长期限的,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以及8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举行听证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者涉案物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拒绝调查处理,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者公告通知30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假烟和非烟集中销毁,对渠道外烟、走私烟和涉案物品进行变卖处理。变卖款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销毁涉案物品时,应当有同级财政部门人员现场监销。
  
  第三十一条 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发现涉烟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截留、私分烟草专卖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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