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干扰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违反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使用、私分、违法变卖或者损坏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及涉案物品的; (四)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和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假烟,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认证标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烟、雪茄烟;所称“走私烟”,是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境外卷烟、雪茄烟和在国内市场非法流通并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 所称“非烟”,是指不能出具有效凭证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或无专卖供货标识的“试制品”、“非卖品”、“专供品吸”等字样的卷烟。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