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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并且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并且处以违法批发烟草制品价值的50%(含50%,下同)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并且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购进的烟草制品,处以进货总额10%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供货标识以及无供货标识的烟草专卖品,并且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购进的烟草制品,并且处以供货方供货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广告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无证店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并且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并且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的20%以上50%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涂改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出租、出借、买卖、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取消其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业整顿,并且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明码标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托运人、自运人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可以视情节依法收购或者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对承运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存储的烟草专卖品,并且处以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保管、存储的烟草专卖品,并且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资格: (一)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二)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三)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查获经营假烟、走私烟的; (四)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卷烟零售业户在配送其他商品时配送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资格。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