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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出于卫生防疫、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双方可临时中止或限制人员及其行李和个人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一方采取上述限制措施时须提前通报另一方。 第七章 边境地区经济往来和联系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一、双方促进边境地区间的经济往来,为此将为人员和货物流动提供便利。 二、双方主管部门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促进边境地区间经济往来协议的落实。 三、边境地区间经济往来过程中,双方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双方有关协议采取措施,预防和打击各类跨界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一、双方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自治区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边境州之间建立联系制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自治区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边境州促进边境地区之间建立联系制度。 三、双方将促进边防部门、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及其他依据本国法律确定的国家监督部门的有关领导进行公务往来。 四、两国边境地区相互合作的所有问题,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双方或其主管部门间的有关协议解决。 五、双方确定边境地区行政区划名单(见附件六)。一方边境地区因行政区划的调整而变更时,应及时通报另一方。 第二十九条 双方促进在边境地区开展旅游往来和边境贸易,鼓励各种形式的边境合作。 第八章 边界事件的处理 第三十条 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就以下边界事件的预防、联合调查和处理进行合作: (一)界标或其他边界设施的损坏、移动和灭失; (二)隔界射击; (三)隔界或越界对另一国境内的公民进行杀害、伤害或其他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 (四)人员、牲畜、家禽和运输工具(航空器、车辆、船舶)等越界; (五)非法越界砍伐、耕种、捕鱼、狩猎、采集果实和药材或从事其他生产作业活动; (六)非法运送货物过境; (七)抢夺、抢劫、诈骗、盗窃、破坏或损坏另一国境内的财物; (八)火灾蔓延过境; (九)流行病、疫情和病虫害蔓延过境; (十)非法的隔界交往; (十一)其他边界事件。 第三十一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破坏国界和违反国界制度的行为。 二、发现越界人员或有人员越界迹象时,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在本国境内搜寻、扣押和确定越界人员身份,并就此迅速相互通报。 第三十二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尽快对越界人员进行调查,确定其身份、越界事实和越界原因,并在扣押后七天内移交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 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越界人员,应将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和无法按时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报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 二、如越界人员系扣押方公民,不应予以移交,除非双方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 三、如果越界人员除越界外,还在扣押方境内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则扣押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国法律在调查所需时间内扣押上述人员,并追究其责任。在此情况下,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当向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提供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实施违法犯罪情况、对其采取的措施及调查处理结果。 四、移交越界人员时,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向接收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提供越界人员越界的证据,并移交其越界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从接收方境内带入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一、越界人员根据两国各自国家法律和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规定享有的权益应得到保障。 双方主管部门不得以非人道的方式和粗暴手段对待越界人员。 二、如果越界人员未对两国公民的生命和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不得对其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前,应当明确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 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只能作为在其他方法不能奏效时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越界行为为限。 对抓捕中受伤的越界人员,应立即给予紧急医疗救助。 第三十四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处理因边界事件造成损失所提出的索赔等要求。 二、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在处理边界事件的同时,还应研究解决归还散落在另一国境内的财物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人员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可进行共同辨认,协商解决移交问题或必要的处理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