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在国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物品或牲畜尸体时,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并移交或销毁。 第三十六条 一、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在确认有航空器从另一方领空非法越界进入本方领空后,应立即将越界航空器可能的型号及其越界的时间、地点(地理坐标)、高度及飞行方向(航线)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收到航空器非法越界的通报后,应立即对非法越界事实进行核实,并将非法越界的原因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如无该航空器信息,应通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寻找。 双方或其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二、交换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双方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处理。 第九章 边界代表及其权利、职责和工作程序 第三十七条 一、为解决维护国界管理制度问题,及时预防和处理本协定涉及的边界事件,双方分别在相应边界地段自行任命边界代表和副代表,并设置边界会谈会晤地点。 双方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双方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和会晤地点由附件七确定。 二、双方边界代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本协定进行工作。 三、边界代表不在时,授权一位边界副代表履行其职责。 四、为便于工作,边界代表可任命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秘书、翻译、专家、联络官等)。 第三十八条 一、本协定第三十七条所述人员根据本协定在另一国境内执行公务时,应确保其人身安全及携带的公务文件和财物不受侵犯。同时,其交通工具和个人物品在出入境时免检免验。 二、一方对本协定第三十七条所述人员在本国境内执行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公务予以必要协助,并提供工作场所。 三、本协定第三十七条所述人员在另一国境内停留期间,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三十九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可在本协定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主管部门及边境地区行政机关代表一起,确定管辖地段内维护国界管理制度的年度联合活动计划。 二、双方边界代表应促进两国边防部门间的交往与合作。 第四十条 为维护国界管理制度,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双方边界代表应及时交换以下信息: (一)国界及边境地区的形势及可能和已经发生的变化; (二)为维护国界管理制度和预防边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预备和实施的非法越界情况; (四)企图或已经越界的人员情况及抓获的越界人员的确切身份。 第四十一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以会谈方式开展联合工作。会谈通常在两国境内轮流举行。 每次工作会谈的结果均应形成纪要。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盖章。纪要反映会谈过程、通过的决定及执行决定的期限。 如需要,双方边界代表可通过信函往来或其他方式解决某些问题。 二、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须根据双方边界代表的委托进行。助手会晤的结果形成记录,经双方边界代表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应执行有关边界事件处理的共同决议,并及时相互通报为执行该决议所采取的措施。 二、如边界代表未就所处理的边界事件达成一致意见,应将该问题提交上级机关或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十三条 一、边界代表的会谈依据一方的建议举行,并尽可能按建议的时间举行。建议应在会谈开始前至少七天提出,包括会谈的时间、地点和议程。另一方应在收到建议后三日内答复。如果建议的会谈时间不能接受,应在答复中另提其他时间。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也应及时举行。 二、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另一方边界代表应亲自到场。如其因正当原因(疾病、出差、休假等)不能出席,则由副代表代替,但须就此提前通知另一方边界代表。 如无正当原因,任何一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均不得拒绝举行会谈或会晤。 第四十四条 一、为处理边界事件,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及助手协商后,可进行联合调查(包括实地调查)。必要时,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可以参加。 调查结果应形成纪要,或根据需要形成其他文件。边界代表共同确定这些文件的式样。 二、在联合调查过程中,如果双方边界代表对所调查的边界事件的起因、后果和相关情节未能达成共识,应在纪要或相关文件中反映。 第四十五条 一、会谈或会晤通常于白天举行。遇有紧急情况,会晤也可以在夜间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