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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1“新船”系指: .1在本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订立建造合同的船舶,或无建造合同但在本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或 .2在本附则生效之日后3年或3年以上交船的船舶。 2“现有船舶”系指不属于新船的船舶。 3“生活污水”系指: .1任何型式的厕所和小便池的排出物和其它废弃物; .2医务室(药房,病房等)的洗手池、洗澡盆和这些处所排水孔的排出物; .3装有活动物的处所的排出物;或 .4混有上述定义的排出物的其它废水。 4“集污舱”系指用于收集和储存生活污水的舱柜。 5“最近陆地”:“距最近陆地”一词,系指距某领土按照国际法据以划定其领海基线的距离,但下述情况除外:就本公约而言,在澳大利亚东北海面“距最近陆地”系指距澳大利亚海岸下述各点的连线的距离: 自南纬11°00'',东经142°08''的一点起至南纬10°35'',东经141°55''的一点, 再至南纬10°00'',东经142°00''的一点, 再至南纬9°10'',东经143°52''的一点, 再至南纬9°00'',东经144°30''的一点, 再至南纬10°41'',东经145°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3°00'',东经145°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5°00'',东经146°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7°30'',东经147°00''的一点, 再至南纬21°00'',东经152°55''的一点, 再至南纬24°30'',东经154°00''的一点, 最后至澳大利亚海岸南纬24°42'',东经153°15''的一点的连线。 6“国际航行”系指从本公约适用的一个国家到该国以外的一个港口的航行,反之亦然。 7“人”系指船员和乘客。 8“周年日期”系指与《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到期之日对应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第2条 适用范围 1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以下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1400总吨及以上的新船;和 .2小于400总吨但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上的新船;和 .3本附则生效之日5年后,400总吨及以上的现有船舶;和 .4本附则生效之日5年后,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上,400总吨以下的现有船舶。 2主管机关须确保,按本条第1.3和1.4款,在1983年10月2日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现有船舶,应尽可能按本附则第11条的要求进行装备,以排放生活污水。 第3条 例外 1本附则第11条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从船上排放污水是为保障船舶和船上人员安全或救助海上人命的需要;或 .2由于船舶或其设备受损而排放生活污水,条件是在发生损坏以前和以后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此种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程度。 第二章 检验和发证 第4条 检验 1根据第2条的要求需符合本附则规定的所有船舶应进行下列检验: .1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5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就本附则所适用的船舶而言,应包括对其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验,这种检验应能保证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相应要求。 .2换新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但本附则第8.2,8.5,8.6或8.7条所适用的情况除外。换新检验应能保证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相应要求。 .3附加检验。视情而定的总体或局部检验应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调查所导致的修理之后或在任何重大修理或换新后进行。这种检验应确保必要的修理或换新已经有效完成,此种修理或换新的材料和工艺在各方面均合格,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2主管机关应对不受本条第1款约束的船舶确定适当措施,以保证符合本附则的相关规定。 3关于实施本附则规定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完成。但是,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经其认可的组织。 4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组织进行本条第3款所规定检验的主管机关,至少应授权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 .1要求船舶进行修理;和 .2应港口国主管当局要求进行检验。 主管机关应将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责任和授权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散发给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官员知晓。 5如果经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与证书所载情况严重不符,或者在此种状况下船舶出海会对海上环境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时,该验船师或机构应立即确保纠正工作付诸实施并在适当时候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这种纠正工作没有付诸实施,则应收回有关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船舶在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