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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7号
【颁布时间】 2007-08-08
【实施时间】 2007-08-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87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7号--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甲乙酮的初裁公告

[接上页]

  7.听证会
  
  2007年6月7日,应东燃公司的申请,调查机关召开了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听取了利害关系方的意见陈述。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调查问卷答卷及所附证据材料、实地核查结果、各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各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并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乙酮,即甲基乙基(甲)酮,又名丁酮或2-丁酮,英文名称为Methyl Ethyl Ketone(简称MEK),或Butanone,或2-Butanone。
  
  分子式:C(4下标)H(8下标)o
  
  化学结构式:(略)
  
  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6年版)》税则号:29141200。
  
  甲乙酮是一种有机溶剂,用于炼油、染料、涂料、香料、粘合剂、医药、电子元件清洗、磁记录材料、合成革等行业,还可用于制备某些抗氧剂、硫化促进剂及硝化纤维素、醋酸纤维素、聚氨腊树脂、乙烯树脂、丙烯树脂、醇酸树脂、酚醛树脂、油墨等。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与被调查产品在基本的物理和化学特性方面没有区别,分子式、化学结构式相同,纯度、水分、色度、密度等主要技术指标相同或类似。
  
  2.生产工艺流程
  
  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使用的原材料和采用的生产原理相同,都是以液化石油气中的碳四为原材料,合成仲丁醇后脱氢生成甲乙酮。
  
  合成仲丁醇存在两种生产工艺,即硫酸法间接水合法和树脂法直接水合法。此次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企业有的采用硫酸法间接水合法,有的采用树脂法直接水合法。中国大陆的生产企业主要采用树脂法直接水合法。
  
  虽然合成仲丁醇阶段生产工艺存在区别,但生产原理相同,最终产品甲乙酮的物理和化学特性以及主要工艺技术指标不存在差异。
  
  3.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及价格等
  
  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中国大陆用户既使用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又使用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被调查产品主要通过进口商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产品主要通过代理商销售。市场销售区域基本相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总体的变动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的变动趋势一致。
  
  综合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及价格变化趋势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可替代性。因此,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中国大陆产业的范围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表示支持并提交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6家中国大陆生产企业同类产品合计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均在70%以上,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以下称中国大陆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者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中国大陆生产者。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东燃化学株式会社
  
  (Tonen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东燃公司在向调查机关提供的材料中指出,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其国内销售中分为高端和低端两个型号,在对中国大陆出口时只销售低端产品,进而主张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国内销售的低端产品和出口产品相比较。调查机关审查了上述主张,初步认定东燃公司高端与低端产品在产品用途、客户群体、销售渠道、销售价格以及物理特性等方面存在差异;内销的低端产品与出口至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本着公平比较的原则,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东燃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在进行比较时,仅将内销中的低端产品与出口至中国大陆的产品相比较;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也仅考虑东燃公司内销中的低端产品,高端产品的销售不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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