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调查机关审查了东燃公司的日本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东燃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中的低端产品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东燃公司报告,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由东燃公司直接销售给关联贸易商埃克森美孚有限公司(以下称美孚公司),美孚公司再转售给日本国内的最终用户。美孚公司报告,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由东燃公司销售给美孚公司,然后再转售给贸易公司或者最终用户。这些贸易公司或者最终用户与美孚公司没有关联关系,也不存在特殊价格安排。调查机关审查了东燃公司与美孚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鉴于其关联关系的存在,使得东燃公司与美孚公司之间的交易无法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而美孚公司与其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贸易公司或者最终用户都没有关联关系或特殊价格安排,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以美孚公司销售给贸易公司或者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东燃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他费用数据准确,对东燃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暂予接受。由于调查机关暂以关联贸易商美孚公司销售给国内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为进行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在进行低成本测试时,以东燃公司销售的低端产品的生产成本和费用加上分摊的美孚公司销售低端产品的费用之和,与美孚公司的低端产品的销售价格进行比较,考察其是否能够弥补成本。 为进行关联贸易商美孚公司费用的分摊,调查机关对美孚公司填报的表格6-5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其填报的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时分摊的管理、销售和财务费用数据准确。调查机关将美孚公司在国内销售产品时应分摊的管理、销售和财务费用计算总和,根据美孚公司填报的低端产品的销售额比例进行分摊,计算出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低端产品在美孚公司环节应承担的费用。 经过测试,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东燃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根据东燃公司报告,东燃公司将被调查产品全部销售给日本关联贸易商美孚公司后,美孚公司再将被调查产品转售给位于新加坡的关联贸易商埃克森美孚亚太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加坡公司)转售,进而通过三种渠道继续销售:(1)直接将被调查产品销售至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客户;(2)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埃克森美孚化工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香港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3)通过关联贸易商香港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境内的关联贸易商埃克森美孚化工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公司),再由上海公司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渠道,调查机关暂决定分别采用关联贸易商新加坡公司、香港公司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三种渠道,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关联贸易商上海公司首次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发现香港公司在香港转售时,其销售数量大于新加坡公司销售给它的数量。香港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解释其销售的甲乙酮不仅包括日本产品,还包括欧盟产品,对于每笔具体交易无法区分原产地。上海公司主张其可以根据销售地区区分日本产品和欧盟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对上海公司的上述主张暂予接受,并以调查期内美孚公司销售给新加坡公司的甲乙酮数量作为调查期内东燃公司出口至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总数量;以新加坡公司在答卷中填报的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数量作为第一种渠道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以上海公司在补充问卷中填报的销售日本产品数量作为第三种渠道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以调查期内东燃公司出口至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总数量扣除第一种渠道和第三种渠道后的数量作为第二种渠道销售东燃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的数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