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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六)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十七)各种不育(孕)、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十八)参合人在药品批发企业或零售药店自购药品的费用; (十九)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诊疗项目。 第二十二条 补偿比例: (一)门诊。 1、药品费用: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药品费用超过10元(含10元)的每次补偿5元,药费低于10元的按50%报销,并实行单处方限量。 2、医技检查、治疗费用按10%给予补偿。 (二)住院。 起付线:一级医疗机构80元,二级医疗机构200元,三级医疗机构500元。农牧区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合作医疗后,在县(市)及县(市)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免收起付线,即实行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零起付”。 补偿比例:一级医疗机构补偿75%,二级医疗机构补偿60%,三级医疗机构补偿45%。 床位费:按以下标准纳入补偿范围(一级为7元/日,二级为9元/日,三级为21元/日),超出部分由患者自付。 封顶线:全年每人累计报销金额为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三条 根据《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的指导意见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新卫农卫[2007]10号)精神,对下列几种情况给予特殊补偿。 1、对农牧区65岁及65岁以上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后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享受高于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一般参合农牧民补偿比例5个百分点的补偿待遇。 2、对农牧区领取计划生育“两证”的家庭参加合作医疗后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享受高于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一般参合家庭补偿比例5个百分点的优惠待遇。 3、参合农牧民在乡(镇)卫生院住院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要求和补偿比例补偿不足30元的,一律按30元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4、对连续两年或两年以上合作医疗运行年度内未享受到合作医疗任何补偿且从未参加体检的参合农牧民,来年继续参加合作医疗后因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每年递增1个百分点的补偿比例进行补偿。 参合农牧民住院补偿时,若同时具有上述1、2两种情形的,只可享受其中一项优惠政策。 5、在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的中医民族医药、中医民族适宜技术服务的费用,其中医民族医药、中医民族医适宜技术服务的医疗费用补偿可在应补偿的中医民族医药和中医民族医适宜技术水平服务的医疗费用的基础上先提高5个百分点进入总补偿费用后,再按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常规计算方法和补偿比例进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关于农牧区新生儿住院补助 凡在合作医疗运行年度内,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参合农牧民住院分娩时,其新生儿因新生儿疾病所发生的首次住院医疗费用(分娩后未出院)可按相应规定和补偿比例予以合作医疗统筹基金补偿。新生儿出院后因疾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合作医疗运行年度内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由各级残联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在基金共同支付的项目 (一)假肢。 价格:普及型小腿2500元,大腿4500元。 费用分配:各级残联承担60%,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承担30%,个人承担10%。 (二)助视器(低视力患者使用)。 价格:200元。 费用分配:各级残联承担60%,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承担30%,个人承担10%。 (三)助听器(聋儿佩戴)。 价格:2000元(7岁以下有残余听力并进行听力语言训练的聋儿)。 费用分配:各级残联承担50%,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承担20%,个人承担30%。 (四)普通盲杖。 价格:低于120元。 费用分配:各级残联承担50%,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承担40%,个人承担10%。 (五)拐杖。 价格:低于80元。 费用分配:各级残联承担50%,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承担20%,个人承担30%。 第二十六条 凡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牧民需要住(转)院者,应遵循逐级转诊规定,详细规定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办法》(乌卫基妇发〔2008〕30号)执行。已参加其它险种人员,经审核符合报销条件者,可使用复印件并加盖原报销单位财务公章,住院费用仍按比例报销。 第二十七条 对于年度内未发生合作医疗补偿的农牧民,可以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一次免费体检,体检项目包括胸透、B超、心电图、常规检验等。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全额用于农牧民医药费补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