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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六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牧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将就诊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使用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住院次均费用控制及单病种核算管理办法并以协议形式履行,实行经济责任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做出相应的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 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造成住院次均费用及单病种费用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四)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联手造假,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按程序要求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六)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不属报销范围药品换成假处方进行报销的; (八)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对全市合作医疗工作运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乌政办[2007]11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