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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安监发[2008]169号
【颁布时间】 2008-12-02
【实施时间】 200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13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等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统计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局:
  
  《北京市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等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统计报告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16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

  
  
北京市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等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统计报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事故隐患统计报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地勘、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等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具体范围见附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报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和报告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严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局,下同)对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依法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按照《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附件1),将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报送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报告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
  
  第六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分别于下一季度首月月底前和下一年度2月底前,将上一季度和上一年本辖区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和《区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附件2)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前款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包括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群众举报的、其他部门移交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七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经审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告知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重大事故隐患安全防范控制措施,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对于因其他单位或者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外部因素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
  
  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制定隐患治理方案。
  
  第八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可以将下列重大事故隐患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进行协调处理。
  
  (一)需要两个以上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的;
  
  (二)需要跨两个以上区(县)协调处理的;
  
  (三)其他需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协调处理的。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协调处理的,应当同时提交重大事故隐患评价报告和前期协调处理情况,并提出初步处理建议。
  
  第九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将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以及其治理防控可能影响本地区经济运行和社会稳定的事故隐患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事故隐患统计报告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京安监临调1表,批准文号:京统函〔2008〕176号)
  
  2区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
  
  附件1:
  
  
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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