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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对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义务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结果,作为考核干部业绩的重要内容、进行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有条件的学校可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九年一贯制。 第三章 学生 第二十二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牧民子女入学年龄最迟不得超过7周岁。 每学年开学前,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本辖区内的应当入学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 学校不得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未设学前班的学校,有权拒收不足龄儿童入学。 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新学年开学前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 第二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附具有关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时通知所在学校备查。 第二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开除学生,不能安排学生留级。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学校设立奖学金。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的专业训练的单位或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上述单位或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 寺院不得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寺为僧,但藏传佛教转世活佛例外。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七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教师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全体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厌弃身体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学历。在职教师不符合学历要求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补偿教育,取得相应学历。 招聘教师实行凡进必考制度。招聘小学教师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招聘初级中学教师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双语教学的学校,应鼓励教师开展藏汉双语教学。 第三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培训教师。 教师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教师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教师医疗同当地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 鼓励教师到边远乡(镇)和县镇附近(不包括县镇)的寄宿制学校任教,由州人民政府制定相应支持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对在乡(镇)任教10年以上且业绩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 在基层连续工作满8年以上的教师应固定一级工资。 教师任教期间的通讯费、交通费、报刊费,财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拨付。 特殊教育教师享受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师资力量,吸引和鼓励城镇教师到乡(镇)寄宿制学校任教或兼课,鼓励优秀校长到薄弱学校任职。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区域内校际间教师交流服务期制度。 城镇学校教师晋升高级教师专业职称,应具有在乡(镇)寄宿制学校任教1年以上的经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变相占用学校教师编制。 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不符合任教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从事教学工作。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做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离岗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学校有权解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