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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九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五)擅自出售、转让校产和学校用地的; (六)开具虚假义务教育学历证明、转学证明的; (七)向学生或学生家长乱收费的; (八)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或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未能按时开学或提前放假,无法完成教学计划的。” 第七十一条 个人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的; (三)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尤其是寺院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寺为僧的; (四)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或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的; (五)家长、监护人或其它人到学校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或煽动、组织他人到学校谩骂、侮辱、威胁、殴打教职工和学生的; (六)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它财产的。 第七十二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通过集中时间办法制培训班等形式,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采取行政和经济的办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