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学校应在每年3月5日前正式开课。 寄宿制学校每周上课6天,占用的休息日可采用适当延长假期的方式补偿。 学校每学年安排学生集中开展社会实践的时间不得超过25天。 第五十五条 学校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停课的,1天以内报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1天以上3天以内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学生停课或参加社会活动。 第五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和任期制。校长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校长应具有中级以上教师职称,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 新任校长应当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七条 完善州、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确保义务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政府年度预算支出中教育经费支出所占比例,每年应当增加1个百分点,逐步达到州级不低于20%,县级不低于35%。 第五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第五十九条 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六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预算,适度规模办学,有力促进辖区内城乡间、区域间、学校间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努力实现教育公平。 第六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学校基本建设纳入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费;建立校舍定期勘察、鉴定制度,逐步消除学校危房;新建校舍应符合防震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新建、扩建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所需土地以划拨方式提供,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六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加强学校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 第六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学校根据实际开展社会实践。县、乡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给学校一定数量的土地(包括草场、山林等),作为社会实践基地。有关部门应当发给土地、林权证,保证学校使用权。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校办牧场草地的保护建设。将学校牧场纳入草原建设计划,安排有关建设项目。 学校合法收入、创收和自筹经费应在规定范围内支配使用。 第六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免除在校儿童、少年的有关费用,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并随财力增长逐步提高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标准。 寄宿生家长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一定的生活费,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落实。 第六十五条 州、县财政、审计、监察和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教育经费管理制度,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违规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勤俭办教育,杜绝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建立和实行义务教育经费责任追究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定期勘察、鉴定,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挪用和挤占义务教育经费的; (六)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的; (七)发生重大师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教职工工资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的; (九)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十)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第六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三)改变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用途的; (四)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