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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邮政局
【颁布时间】 2007-06-23
【实施时间】 2007-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35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邮政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邮政业统计工作,加强邮政业统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业统计,是指邮政监管机构依法组织进行的搜集、整理、研究和提供各种邮政统计资料的活动。邮政业统计是国家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全面贯彻《统计法》和《实施细则》,按照邮政业管理需要建立邮政业统计指标体系,进行邮政业统计调查、统计分析,运用各种统计方法,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邮政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发展情况,提供统计资料,发布邮政业信息,做好统计咨询服务,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邮政局、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邮政管理局和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的统计活动。邮政业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在境内从事寄递服务的各类企业(含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经济类型的快递企业)和单位,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以及邮政业其他从业企业。
  
  第四条 邮政业统计工作实行国家邮政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国家邮政局管理全国范围内的邮政业统计工作;各省邮政管理局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邮政业统计工作,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提供有关邮政业统计资料。
  
  第五条 邮政业各单位(包括:国家邮政局、各省邮政管理局和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下同)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工作责任制,规模小的单位须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员,负责本单位统计工作的落实;建立考核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凭证和统计台帐。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迟报、虚报和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情况和数据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邮政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情况,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六条 邮政业各单位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基础建设;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有关制定政策、执行计划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支持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四)解决本单位开展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人员、经费、技术装备,提供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邮政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第七条 国家邮政局承担统计法律、法规在邮政业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各省邮政管理局受国家邮政局委托,承担统计法律、法规在本区域邮政业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邮政业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八条 国家邮政局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承担综合统计职能。
  
  第九条 国家邮政局综合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国家邮政局各职能机构和各省邮政管理局、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邮政业统计调查任务;
  
  (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邮政业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监督检查统计规划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邮政业统计规章制度,制定邮政业统计调查方案,制定邮政业统计指标体系及解释,审定邮政业统计标准;
  
  (四)负责国家邮政局统计信息计算机应用系统的建设与管理,并运用系统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处理、传递、发布、存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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