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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根据国家制定政策、计划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邮政业的基本统计资料,对邮政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六)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邮政业基本统计资料,发布全国邮政业发展统计公报; (七)组织指导邮政业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检查邮政业内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九)组织开展邮政业统计工作和统计科学的国际交流。 第十条 各省邮政管理局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在相关综合部门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局各职能机构和行政区域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邮政局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结合本省邮政业管理的需要,制定本省的邮政业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和管理统计调查表式,监督检查统计规划和统计制度在本地的实施; (三)根据本省邮政业管理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省邮政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组织指导本省邮政业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检查本省邮政业内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三)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邮政局、省邮政管理局、地方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五)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奖惩; (六)以加盟或代理方式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要负责加盟或代理企业的与其业务相关联的统计工作; (七)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为重点,组织、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邮政业各单位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应持证上岗,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先补后调;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统计调查计划与统计制度 第十三条 邮政业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邮政业统计调查。前款所称的邮政业统计调查,是指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管理局进行的搜集邮政业运营和发展情况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普查和专项调查;定期调查和不定期调查。定期调查包括统计年报、半年报、季报和月报等。 第十四条 邮政业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邮政业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等。 第十五条 邮政业统计调查分为全国邮政业统计调查和地方邮政业统计调查,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分别由国家邮政局、各省邮政管理局编制,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实施: (一)调查对象属于邮政业范围内的全国邮政业统计调查,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国家邮政局综合统计部门编制(局内其他相关职能机构对邮政业的统计调查,由局综合统计部门归口审核),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二)调查对象属于邮政业范围内的地方邮政业统计调查,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省邮政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编制(省邮政管理局内相关职能机构对邮政业的统计调查,由本局综合统计机构归口审定),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报国家邮政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国家邮政局进行的邮政业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邮政业范围的,须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省邮政管理局进行的地方邮政业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邮政业范围的,必须经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超出本省行政区域范围的,必须经国家邮政局批准; (四)省邮政管理局进行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邮政局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十六条 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管理局应对相关职能机构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编制和审查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