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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二)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三)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按年统计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严格控制; (四)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指标编码等不得与上级统计部门的规定相抵触; (五)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实效,并进行试点或征求有关部门、基层单位的意见。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邮政业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被调查单位或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相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国家邮政局、省邮政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止。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的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八条 邮政业统计报表由国家邮政局综合统计机构统一制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删减。 省邮政管理局确因需要增设的统计指标应当报国家邮政局备案。省邮政管理局按国家邮政局部署组织实施邮政业统计,可根据需要制定相应报表,报表应当报国家邮政局和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组织本单位内有关机构、人员完成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管理局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及其他相关工作;组织并配合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管理局的统计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邮政业统计资料是指以纸制品、磁盘、光碟等载体保存的、反映邮政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资料。主要分为: (一)统计原始记录、台帐、统计报表以及相关电子资料; (二)经过分析、研究和加工整理的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邮政业各单位应当健全邮政业统计资料审核制度,实行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相关职能机构分口负责的审核制度。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机构审核后送综合统计机构复核,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上报。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提供统计资料,提供后发现有误的,应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邮政业统计资料由国家邮政局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布,其中重要数据送国家统计局审核后对外公布。 地方邮政业的统计资料,由省邮政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布。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对外公布邮政业统计资料。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由其自定。 第二十三条 邮政业各单位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使用的统计资料,必须以本单位综合统计部门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四条 邮政业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国家邮政局和省邮政管理局对邮政业统计中涉及到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业各单位必须建立统计档案制度。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各单位应保证统计资料的安全、完整,定期做好统计资料的整理、存档、备份、保存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邮政局和省邮政管理局应当利用可以公开的邮政业统计信息,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为企业及社会公众服务。 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邮政业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邮政业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误的,应当向统计部门提出,由统计部门核实订正。 邮政业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部门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部门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