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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邮政业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五章 奖励与对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邮政业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管理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二)在改进和完善邮政业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三)在完成规定的邮政业统计调查任务,保障邮政业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进行邮政业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在邮政业统计工作中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六)在邮政业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邮政业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管理局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五)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制发邮政业统计调查表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九)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调查对象造成损害的; (十一)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邮政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揭发检举邮政业统计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邮政业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邮政局印发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