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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当参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审批一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或户籍变更的,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及时告知主管审批机关;主管审批机关每年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复核一次,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大理州农村低保对象凭《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县(市)级工商、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工商和税务的有关政策给予适当减免税费。 (二)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代农村低保对象交个人参合费,资助其参加新农合;农村低保对象到国家认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应当凭《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收其挂号费、诊查费、普通注射费和换药费;对大病患者在上述机构享受减免并经新农合报销后,自己承担的费用仍难以支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大理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三)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对其辖区内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免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税费。 (四)乡(镇)或村(居)委会两级要优先推荐低保对象成年子女就业;优先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 (五)低保家庭免交村级公益事业费;保障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六)其他与生活直接相关的水电、燃煤(燃气)、广电等部门,也要对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和优惠。 (七)享受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第七章 保障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的原则,纳入社会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州、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编制下年预算时,将农村低保资金编入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按月发放,在核实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和类别实行分类分档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代理机构实行“一折通”发放;对个别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暂时可以实行现金发放。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居)委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 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必须完备,杜绝冒领、少发、欠发、扣发低保金或搭车收费等现象发生,确保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积极鼓励和倡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助和资助,所捐的资金按照捐赠者意愿或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补助和改善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 第八章 相关制度建设 第二十七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应当按时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汇总、报送工作,并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及查询。 第二十八条 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标准化建设,做到一县(市)一室,一乡(镇)一柜,一村一盒,一户一袋,材料齐全,查阅方便。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标准、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发放、实际补差标准等实行公开,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其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