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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其他违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冒领、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或减发、停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工作细则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工作细则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州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完善我州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4〕号158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户、城乡贫困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各县市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主要是经县级民政部门最终核定的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具体救助对象为: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的人员。 (二)虽已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职工医疗互助活动,但家庭特别困难,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城市低保人员。 ﹙三)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供养对象中虽已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个人负担医疗费仍过高的人员。 (四)经县、市民政部门认定需要救助的其它特殊困难的人员。 因交通事故、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伤害的人员不在救助范围内。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主要针对住院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实行医前救助、医中救助、医后救助三种形式。 第六条 住院医疗救助的方式 (一)医前救助是对生活确实特别困难,已确诊需住院治疗的对象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二)医中救助是救助对象在住院治疗期间给予一定治疗费用的救助。 (三)医后救助是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总费用中,扣除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以外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一定金额的按规定比例给予救助。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免缴参保费,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供养对象全额资助其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为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九条 住院医疗救助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 (一)医前救助。对申请医前救助的对象,凭医院首次出具的原始医疗诊断书、病历、医院检查记录、医院出具的治病所需费用证明、村(居)委会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规定程序审核、审批后,按医院出具的所需医疗费用的5%进行医前救助。 (二)医中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可享受“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个人承担部分各40%的医中救助。 (三)医后救助。救助对象一般按其个人年累计负担医药费总额的10%给予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3000元,对个人年累计负担医药费特别巨大而又特别困难的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