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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大政发[2008]78号
【颁布时间】 2008-11-20
【实施时间】 2008-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46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和《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条 核定个人年累计负担医疗费用不包含下列费用: 
  
  (一)一般门诊发生的费用; 
  
  (二)医保部门按规定应报销的费用; 
  
  (三)所在单位为其所报销的费用; 
  
  (四)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
  
  (五)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报销的费用; 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申请人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病史材料、领取的医保金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居委会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发放,或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方式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
  
  第十六条 各县市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各县市政府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州财政对各县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三)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每年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用于医疗救助对象的调查、建档等相关工作的支出。
  
  第七章 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县市卫生部门要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要、方便就近”的原则,在城乡选择和确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好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要协助民政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检查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引导医疗机构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和降低医药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
  
  第二十一条 承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服务的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 
  
  第二十二条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到州内医保或新农合定点医院门诊治病,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免交挂号费、诊查费、普通注射费、换药费。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城乡医疗救助的具体实施办法,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情况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医疗救助的调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由县市纪检、监察、司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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