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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共同体之间商业往来的重要性、以及期望为缔约双方的利益而促进这些往来的协调发展; 相信应有某种开展海关合作的承诺以实现这一目标; 考虑到缔约双方间就海关手续进行合作的进展;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规包括知识产权侵权的活动有损于缔约双方的经济、财政和商业利益,并且认识到特别是通过正确运用有关海关估价、原产地和税则归类的规则准确计征关税和其他税费的重要性; 确信双方行政主管当局间的合作将更加有效地打击此类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注意到缔约双方已经接受或适用的国际公约所赋予的义务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开展的与海关相关的活动; 注意到一九八五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兹协定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规”系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欧洲共同体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及其被置于任何其他海关制度或手续下的一切法律、法规或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包括禁止、限制和监控措施。 二、“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欧洲共同体方面系指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负责海关事务的主管部门以及欧洲共同体各成员国的海关当局。 三、“请求当局”系指由缔约一方为此目的所指定的根据本协定提出协助请求的主管海关当局。 四、“被请求当局”系指缔约一方为此目的所指定的根据本协定接受协助请求的主管海关当局。 五、“个人资料”系指与已确定和可确定的个人有关的一切信息。 六、“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系指任何既遂和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七、“人”系指自然人或法人。 八、“信息”系指已经或未经处理或分析的数据、文件、报告和任何形式的通讯稿,包括电子形式及其经认证或经鉴定的复印件。 第二条 领土适用 本协定一方面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另一方面适用于《建立欧洲联盟条约》所适用并满足该条约所规定条件的各个地域。 第三条 协定未来拓展 经双方同意,缔约双方可以根据其各自的海关法规通过就具体的领域和事务达成协议来扩展本协定,以便提高和完善海关合作的水平。 第二部分 协定范围 第四条 合作和互助的实施 本协定项下的一切合作和协助事宜均应由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予以实施。此外,本协定项下的一切合作和协助事宜须由缔约任一方在其职权及现有资源范围内予以实施。 第五条 其他协定所赋予的义务 一、考虑到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各自的管理权限,本协定之条款应: (一)不影响缔约双方依据其他国际协定或公约所应承担的义务。 (二)被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各成员国已签署或可能签署的海关合作和行政互助协定的补充; (三)不影响共同体有关共同体委员会的主管部门将依据本协定获得的任何可能符合共同体利益的信息向成员国海关当局传递的规定;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但当本协定之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成员国海关已经或可能签订的任何双边海关合作和行政互助协定不一致时,本协定之条款将具有优先权。 三、缔约双方应在依据本协定第二十一条成立的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的框架内相互协商解决有关本协定适用的问题。 第三部分 海关合作 第六条 合作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承诺发展海关合作。缔约双方尤其应在下列领域寻求合作: (一)在双方海关当局间建立和保持沟通渠道以促进和确保信息的快速交换; (二)促进双方海关当局间的有效协调; (三)其他与本协定有关的可能随时需要双方采取联合行动的行政事务。 二、缔约双方承诺开发各种在海关事务方面的贸易便利化的做法,并考虑到国际组织在这一方面所做的工作。 三、在本协定项下,海关合作应涵盖与实施海关法规有关的一切事务。 第七条 在海关手续方面的合作 缔约双方确认在便利货物合法流动方面的承诺,并应为履行这一承诺根据本协定之规定交流有关完善海关技术和手续以及有关计算机系统的信息和专业技能。 第八条 技术合作 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可在互利的基础上在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相互提供技术协助,包括: (一)人员和专家的交流,以增进彼此对对方海关法规、手续和技术的了解。 |